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志华(聋哑人),男,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张丹,女。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一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华犯诈骗罪,于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迪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华及上列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年9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年9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3月18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冯志华(聋哑人)向被害人赵某(聋哑人)虚某,可以帮被害人赵某合伙购买彩票来赚钱分红,在骗取被害人赵某信任后,虚构彩票QQ客服、“弟弟”和“贝贝”客服身份,以平台充值领彩金、提现需充值费、以其“弟弟”被抓需要交付押金,“贝贝”客服需要押金、手续费等为由,分多次从赵某地方骗取人民币共计元。案发后,被告人冯志华主动退回被害人赵某10万元赃款。
年3月26日,被告人冯志华在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被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冯志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手机)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手机及被害人提供的手机截图、银行转账复印件、转账记录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含支付宝转账记录、 石鹏超
审 判 员 余叶君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家乐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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