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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潭聋哑人在网吧多次盗窃手机

来源:神经耳聋 时间:2021-7-7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湘刑初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禄军(聋哑人),男,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犯盗窃罪,年9月24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年7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年12月1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年9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年9月9日至年6月8日,尚在服刑中)。因涉嫌犯盗窃罪,年2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抓获并寄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年3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年4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年1月1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田,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许岳霞,湖南省湘潭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一部刑诉[]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禄军犯盗窃罪,于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河、袁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丽娜担任记录,于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检察官助理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禄军及其辩护人田田手语翻译许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1.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禄军在湘潭市岳塘区“湘潭中心”商区四楼“双鱼网咖”内,假扮服务员收拾垃圾,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

2.上笔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禄军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上机堂网吧”,假扮服务员收拾垃圾,趁被害人颜某不备,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IPNONEXS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盗IPNONEXS手机价值人民币.01元。

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禄军在湘潭市岳塘区“炫宇网吧”内,假扮服务员收拾垃圾,趁被害人关某不备,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

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禄军在湘潭市岳塘区“爱尚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睡觉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

到案后,被告人李禄军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禄军系聋哑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具有累犯、坦白量刑情节。被告人李禄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禄军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遂提请本院予以处理。

被告人李禄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禄军的指定辩护人田田辩称被告人李禄军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自愿认罪认罚,作案手法简单,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不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禄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禄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2、颜某、关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翻译人员证明,锦湘所评第、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锦湘所评第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购买手机票据,辨认笔录,视频侦查报告,视频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寄押证明,被告人李禄军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禄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禄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禄军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禄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禄军系聋哑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禄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48日。即自年9月9日起至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禄军退赔被害人刘某1财物损失.51元、退赔被害人颜某财物损失.01元、退赔被害人关某财物损失.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振芳人民陪审员   王 河人民陪审员   袁 亚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彭秋阳代理书记员   李丽娜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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